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671號
TPTA,113,交,1671,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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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1號
原 告 丘雲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應於起訴狀中具體表明訴訟標的,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備,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是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 訴訟,應以裁決為訴訟標的,即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澳鄉台9線觀音隧道 (下稱系爭公路)南下135k+910m處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113年3月 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4頁)。嗣原告於113年3月5日22時 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公路北上135k+841m處時, 經舉發機關以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又有上開相同違規行為, 於113年3月7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起訴狀中未表明訴訟標的(即 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案號及股別欄所記載「北監花四 字第11350001086號函」(本院卷第11頁),並非具行政處 分性質之裁決書。又證據清單欄雖記載甲證1「交通裁決書 影本乙件」,惟所附之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宜警交字第QQ1 629657號、113年3月7日宜警交字第QQ1631016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5月2日警交字第1130019829



號函,皆非裁決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本院卷第21頁),該裁定已於1 1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住居所(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 31、3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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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