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7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告 葉芃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157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1月21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張育誠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葉芃 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未到
訴訟代理人王欣怡 到
證人王信璋 未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PA70108 號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113年1月8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臺2線時,涉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被告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主張其 並無闖紅燈,案發當時為深夜且無執法錄影或照片,聲明請 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處罰所憑證據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 頁),並無員警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員警配戴密錄器等錄影 畫面為佐證(本院卷第50頁)。本院傳喚為舉發之員警王信 璋到庭作證,其以電話向本院表示距離違規時間已久,已記 不清楚詳細案發經過,而未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卷第65、67
頁)。本院認其記憶既已模糊,再次傳喚要求其到場,也無 助事實釐清,爰不再傳喚。上開職務報告固記載,員警駕駛 巡邏車從新北市樂全街往淡金路行駛時,見原告行駛於淡金 路闖越紅燈,即尾隨其後而為攔停,當場舉發時原告坦承而 無異議並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語。惟原告到庭否認其遭當 場舉發時有向員警坦承闖紅燈,只是覺得反駁無用而選擇沉 默,因此在舉發通知單上並未簽名而只是隨意畫些筆劃而已 (本院卷第70頁)。經核閱舉發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 確有原告所畫之筆劃,而無法辨識為原告之姓名(本院卷第 29頁)。又原告縱以筆劃簽收舉發通知單,只可確認其已收 受舉發通知單,但不一定表示其已承認舉發之違規事實。此 外,原告表示其遭攔停地點位在淡金路1段與育英街口附近 ,本院當場查詢google地圖,顯示與淡金路、樂全街口距離 約1.3公里,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71頁)。審酌員警 在長達1.3公里的尾隨過程,暨攔停後的當場舉發過程,本 應保存相關行車紀錄器、密錄器錄影影像,以供瞭解原告行 車狀況、遭舉發過程之反應與神情等,作為原告是否確有闖 紅燈行為而非員警誤視之佐證,惟員警均未保存,而無從判 斷。是本院認為本件處罰之證據並不充分,不足以證明原告 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3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先支出,被告 應再賠償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