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549號
TPTA,113,交,154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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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9號
原 告 蔡金龍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中
市裁字第68-CV3491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 日中市字第68-CV34910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 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14日晚上20時27分許,停放於○○ 市○○區○○街00巷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停放於身心障 礙專用停車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認定違規屬實,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491077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1日(後更新為同年5月26日) 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 3年5月7日以原處分,認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 停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地址與舉證照片位置明顯不同,且無論 是系爭路段之4號或6號前,皆未設有身心障礙專用車位。㈡、系爭車輛原停放於該專用車位右側之合法停車格內,然遭他 人移動,遭他人檢舉,該處並非原告之停放位置,且現今之



行車紀錄器與記憶卡容量,民眾無法保存影像,進而無法提 供當日之相關資料,且要求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多次未獲 回復,有違民意。
㈢、而在一般道路上,身心障礙車位前可見告示牌懸掛或豎立於 專用車位前方,並以不同顏色區隔,以提高辨識度。而本件 舉證照片前並無相關告示牌,且僅以地面標線區隔,些許斑 駁,導致能見度與辨識度降低,易使他人在移動他人車輛時 ,誤將他人車輛移至專用停車格內,導致違規產生。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15 款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 定辦理。
㈡、依據採證照片,於前開時間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已經超越、 占用標線,並已進入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範圍,已有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而舉發通知單業已檢附照片,可 特定違規地點,且原告業已至該地點攝影,顯見已可認定。 又關於遭他人移動機車,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據。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 專用車位違規停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 :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 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
3、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 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4、設置規則第190條第6項: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 車外,其寬度應在3.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 圖案。
5、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 、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 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 告示。
6、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 車不得停放。




7、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8、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 理。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舉發通知單及所附照片、舉發機關函 、機車車籍查詢、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 5、47至49、51、53、55、79至80、89、99、101、103頁) ,可認為真實。
㈢、由舉發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車輛確停於身心 障礙停車格內,系爭車輛確有於身心障礙停車格內違規停車 之事實無疑。
㈣、原告主張依據舉發通知單與原處分所載之違規地點以及事後 更正之違規地點(分別維○○市○○區○○街00巷0號、0號),均與 舉發照片上所載之地點不同,舉發地點核有違誤。經查,觀 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為夾娃娃店前之身心障礙 停車位,該處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12巷4號與6號之間, 有經本院函詢舉發機關所回覆之街景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 3頁),且觀之街景圖,該娃娃機確實位於6號之早餐店與 4號之間。而舉發照片身心障礙停車格旁之早餐店及為該街 景圖上之早餐店。故可認系爭車輛停於身心障礙停車格之地 點即位於系爭路段之上。而於舉發之時,業已檢附舉發照片 ,由照片中即可明確特定實際違規地點,是以,原告主張該 舉發地點有疑,實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合法停車,後遭他人移動。然其此部 分所述,僅為其片面陳述,並無相關佐證可供證明。況原告 身為車輛所有人,對於其車輛是否合法停車,以及合法停車 後是否因其他因素(如其主張)而成為違法停車等情,均屬 於其注意範圍,當不能泛稱其合法停車而後遭移動至身心障 礙停車格而免除其主觀要件。
㈥、原告主張該處之身心障礙停車格並未如同大多數之身心障礙 停車格設置標誌,但查該處之身心障礙停車格,其地面上之 繪製已如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6項之規定,該處屬於合法設 置之身心障礙停車格無疑。原告所主張者,為該處身心障礙 停車格並未依據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設置指示標誌,然不論 有無設置該指示標誌,均無礙於該處屬於身心障礙停車位, 且該處地面繪製之設置規則第190條第6項之標示並無不清晰



之情(見本院卷第69頁上方照片),是以,原告此一主張顯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1 ,200元,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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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