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499號
TPTA,113,交,1499,20241115,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元周間交通裁決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1499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2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次按交通裁
決事件之上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元,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不合。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75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