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283號
TPTA,113,交,128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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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3號
原 告 周銘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C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9日8時5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 00號前(臺2線49.537公里往基隆)處,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 儀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 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及汽車牌 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當時亮起煞車燈,於右轉車道準備



右轉,以系爭車輛為合法改裝之行動餐車,重量超過2.7噸 ,常理而言不可能於該路段以時速107公里行駛,合理懷疑 當下有其他車輛超車或其他因素致原告遭取締裁罰,又系爭 車輛為原告維生之工具,吊扣車牌將影響原告生活。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 得行車速度107公里,該處限速60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超速47公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又該路段設有速限「60」 公里標誌及「警52」告示牌,距離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地點為 108公尺,符合法定規定距離;復經於電腦上以原廠取締儀 器所附雷達波偵測範圍比對表比對後,可見系爭車輛完全於 偵測範圍內,採證照片內亦無其他車輛入鏡,是原告懷疑有 其他車輛超車或其他因素致遭取締等語,並不足採。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 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車速度 ,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基準表中有關第43



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車種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 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63頁、第89頁、第93 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約159.6公尺處設有「警5 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本件違規係經雷達測速儀 器照相採證,於前揭時、地,測得系爭車輛行速為時速107 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7公 里;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器於有效 期限內所測得之數值,自能昭得公信等情,有舉發機關113 年6月27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42206號函暨所附現場及採 證照片、員警答辯報告書、檢定合格證書、路口標誌圖(本 院卷第65至79頁),及113年4月15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3423 6771號函及所附員警答辯報告書、相關照片等(本院卷第81 至88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於前 揭時、地,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 法有據。
2、復依採證照片所示,畫面中並無其他車輛,且經電腦以原廠 取締儀器所附雷達波偵測範圍比對表加以比對後,系爭車輛 之位置亦完全於偵測範圍內(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第88 頁),不至於有原告所稱其他車輛超車或其他因素致誤遭取 締裁罰之情事存在;又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並不受該路口 紅燈管制,可繼續右轉行駛,右側則為山壁而無須擔心有右 側來車等情,有員警答辯報告書及檢附之路口標誌圖(本院 卷第74頁、第79頁)可參,是原告主張依常理而言於該路段 不可能以時速107公里行駛云云,並不可採;而依道交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裁量 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 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況以上開規範旨在確保 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 觸,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維生工具,吊扣車牌將影響生活 ,訴請撤銷原處分,同不足採。至原告雖聲請調閱事發時測 速監視器影片、該路段監視器影片(本院卷第11頁),惟本 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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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