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206號
TPTA,113,交,120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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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6號
原 告 魏祥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6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 中街與景中街30巷(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 關)提出檢舉,經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 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市警交字 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爰於113年4月19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8月7日以北 市裁申字第1133170979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檢舉人之影片內容斷章取義,只能證明路邊路人,無法



證明:1、該名路人是否要過馬路,抑或只是站在路邊;2 、亦有可能當時行人號誌為紅燈,故該名行人正在等待行 人號誌轉綠燈。是檢舉人應提供更明顯的證據,且依據影 片內容判斷,檢舉人應是原告後方的車輛,而檢舉人卻沒 有提供其是否禮讓行人之片段,或是提供原告行經該處前 該名行人的狀態,以上均為檢舉人無法證明原告違規之疑 問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3條 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系爭車輛 於113年1月23日19時6分許,駛經系爭行人穿越道過程中 ,遇路邊有行人等待穿越道路未減速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致行人自身安全未獲確認前,難再穿越道路等情狀,經民 眾檢具影像檢舉,復由員警逕行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一案。檢視動態檢舉影像(檔 案名稱:AS0000000.mp4),影片開始時間19:05:56,畫面 中為同向2線車道,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行駛於2車道中間 ,並逐漸往外側車道移動;影片時間19:06:00,系爭車輛 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可看見一名行人站立於右側行人穿 越道上;影片時間19:06:01至02秒,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 人穿越道,該名行人仍站立於右側行人穿越道上,惟系爭 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與行人距離未達3組枕木紋寬 度(相距僅2組枕木紋),原告確有遇有行人通行時,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 無違誤。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



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 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 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 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 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 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 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二)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 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 :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 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 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 證書、車籍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3、35至36、37、5 1至53、5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影片,內容略以:「影片總長 4秒,當時天色昏暗、下毛毛雨。畫面一開始即見系爭車 輛行駛於2線車道中間,影片時間00:02時,可見有一名 行人佇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00:04時,系爭車 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斯時與行人僅距離2組標線距 離」等情(本院卷第74頁),核以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 至36頁)之影片截圖內容相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 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可見有行人站立於系 爭行人穿越道上,且未見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 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與行人之距離僅有兩組標線距離即 160公分(計算式:40+40+40+40=160)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 3公尺),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是原告違規 行為屬實。
(五)原告主張該名行人可能只是站在路邊、未有要通過系爭行



人穿越道抑或等待行人號誌云云。然而從採證影片內容可 知,當時正在下雨,且一旁倘即有建築騎樓,倘若該名 行人未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自當於騎樓下站立,始符 合人之常情。且從採證影片畫面可知,系爭行人穿越道為 一無行人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是自無原告所稱行人正在停 等號誌之可能。行然佇立於行然穿越道上,是可推認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無明顯減速並通過 行人穿越道,行人為了自身安全判斷,而停下腳步,故原 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 應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自搶 先於行人通過,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 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六)至原告主張檢舉人亦有違規之可能云云。惟他人違規之行 為非本件得以審查之範圍,且原告違規情節明確,不能僅 因有其他人為同樣行為,即合理化此一違規行為,亦與原 告違規行為應否受罰無關,本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是 原告上開主張,仍難據此為推翻或免除其於上開時地所為 違規應受之裁罰。
五、綜上,原告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併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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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