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092號
TPTA,113,交,109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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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92號
原 告 強群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 北市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時,因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以雷射 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於113年02月15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原告於113年02月2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4月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刪除處罰主文欄關 於易處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有心肌梗塞病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實概要欄 所載之時、地,因急性心絞痛伴隨呼吸困難,需要緊急服 用藥物,而橋上無路肩可供臨停,情急之下便加速駛離福 和橋,欲趕快下橋服用藥物,始有超速受員警舉發之情事 。嗣後向被告申訴,然而被告回復僅有警備車、救護車不 受行車速度限制,是原告確實死亡風險及緊急避難之事 實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 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及第 85條第1項,以及參照鈞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
(二)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3年02月02日依分隊 規劃執行14-17時取締超速勤務,轄區福和橋與永福橋為 大隊統計肇因易肇事超車路段,於15時50分在新北市永和 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處往臺北市方向,經 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車輛超速,測得速度為96公里,是系 爭車輛超速行為事實明確,依規定逕行舉發。員警於本次 執行測速照相為非固定式偵測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之2條規定於100至300公尺前設立警52牌面,本次測速 警52牌面(006燈桿)至該車輛違規取照點為121公尺(010燈 桿),未超過法定之300公尺係屬合法取締範圍,且沿線均 有標線顯示隨時提醒用路人注意速限行駛,並使用合格之 雷射測速儀。
(三)次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超速46公 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警52」標牌設置新北市永和區 福和橋汽車道(006燈桿往臺北市)處,該路面上繪有限速5 0標誌,上述標牌及標誌均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 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於得知前方將有測速取締,亦可 知悉系爭路段限速為50公里,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又「警52」至違規地點距離為121公尺,自合於舉發規定 。故被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固以「…因急性心絞痛伴隨呼吸困難,需要緊急服用 血管擴張劑,而橋上並無路肩可供臨停」等語主張撤銷原 處分,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 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



所明定,然原告雖提供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曾有就 診紀錄,難認違規當時原告有生命、身體緊急危難必須就 診之情,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3條。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 並不足採等語。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 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警員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採證 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違規車輛與科學儀器及測速告示 牌之距離現場圖、現場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59、65至67、79 、81、83至87、89、93、9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違規地點位置與本件 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地點距離為121公尺,並有違規車輛 與科學儀器及測速告示牌之距離現場圖(本院卷第81頁)在 卷可憑,是依據上開規定,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自符合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要件,本件原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尚 無違誤。且查,當時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繪設於地 面之最高速限標誌「50」(黃色字體),均未受遮蔽、或模 糊難以辨識之狀,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83頁),均已 符合前揭舉發要件,洵屬有據。
(五)再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 定日期:112年8月16日】、【有效期限:113年08月31日 】、【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 :TruCAMⅡ】、【器號:TC007113】、【最大雷射光功率 :87.7μW】、【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有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9頁),雷射 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 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 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 02/02/2024」、「時間:15:50:25」、「地點:新北市 永和區福和橋汽車道(010燈桿往臺北市)」、「速限:50k m/h」、「速度:96km/h(DEP車尾)」、「測距:70.5公尺 」、「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是依上開雷射測速 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 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 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96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46公里 ,要屬有據。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六)至原告主張:當時係因身體不適急需用藥云云。然按行政 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準此,如欲主張緊急避難之正當事由以阻卻違



法,其要件包含「有緊急危難情狀存在」、「避難行為在 客觀上不得已」。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 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 只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 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原告主張(本院 卷第12頁),並提出和順診所113年2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5頁),惟上載之建議為:「患者因上述疾病, 需規律用藥,如有胸悶不適,應盡速到急診就醫」,是原 告並無於身體不適當日(違規日期為113年2月2日)前往就 醫追蹤,又根據醫囑的建議係請原告規律用藥,在緊急狀 況發生時應立即前往就醫,而非採取服用藥物。是原告所 出具診斷證明,尚難證明其於本件違規當日所稱之緊急避 難情形,有何關聯性。是原告縱處於身體不適之狀態,然 未能證明必須超速行駛,否則將危及生命安全之客觀上不 得已超速之情形,況於身體不適之情形下任意超速行駛, 恐致車輛失控而發生更嚴重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難認 合於緊急避難要件,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有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明知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是原 告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 第4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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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