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6號
原 告 葉宇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BB9155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1月10日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 41公里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2 9日舉發(本院卷第5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 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5 、56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 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 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主張檢舉影片中有一銀白色車輛 右前方之盲區,原告車輛有駛入該盲區,惟無法證明自盲區 駛出之車輛係原告車輛,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 、11頁)。被告則認原告車輛確實有利用爬坡道超車,且當 時爬坡道無其他車輛,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本院卷第47至52頁)。
二、本院判斷:
(一)罰鍰3,000元: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民眾檢舉影像檔案顯示,於影片時間 11:57:26至11:57:28時,原告車輛由主線外側車道跨越穿越 虛線,變換車道至爬坡道,隨後原告車輛持續行駛於爬坡道 ,並超越外側車道之銀白色車輛,於影片時間11:57:35至11
:57:37時,原告車輛由爬坡道再次跨越穿越虛線,自銀白色 車輛前方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本院卷第81頁)。足見 原告確實有利用爬坡道超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之主張顯不足 採。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原處 分裁處罰鍰3,0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民眾檢舉舉發(本院卷第57頁),並非當場舉發,依 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四、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
2.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超車,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0元。應記違規點數2點。5.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