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行政),監簡字,112年度,41號
TPTA,112,監簡,41,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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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1號
原 告 許名宏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代 表 人 許金標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表人原為吳澤生,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許金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對於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原告住所地,並由該址大觀園 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 可稽。
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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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