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振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112年度交字第16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1條 、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674號判決,該判決業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對原告寄存送達,並於7月27日生送達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 條第3項參照),上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13年7月2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參照),至113年8月18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又因該末日為例假日,應以同年月19日(星期一)代之,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收文戳可憑,是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