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3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黄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黃中
明」之記載,應更正為「黄中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羅聯福,嗣變更為陳佳文,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聲請更正狀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稽,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又法院得於宣示
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 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 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亦有明定 ,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三、經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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