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9號
原 告 朱蘭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附民字第11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
元,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
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476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刑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可稽,則原告即非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1人違
反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然參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
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