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庭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金郎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參萬
肆仟玖佰貳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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