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2899號
TPEV,113,北補,289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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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99號
原 告 黃祝融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劉大慶律師
被 告 包雅嵐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五樓房屋進行修繕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四樓房屋達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所需
價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
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
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進行修繕至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
)達不漏水之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聲明第1項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狀態,應
以施作修繕工程之費用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惟原告未
於訴狀內載明施作修繕工程費用所需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
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因漏水造成之精神上損害,核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無主從
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均須予以徵收裁判費。又本件
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各不相同,係
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陳報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
提出修復費用估價單,以查報系爭不動產訴訟標的價額(未
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加計
前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5萬元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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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