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2885號
TPEV,113,北補,288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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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85號
原 告 李瑞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
同時提出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
並進狀說明:起訴對象除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外,是
否另外包括其法定代理人蔡明忠或林之晨2人為被告?並另行提
出欲起訴之被告之不得省略註記之戶籍謄本到院,就已特定欲起
訴之被告進狀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起
訴之相關依據或法條)到院,並備同被告人數之書狀繕本。以上
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且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裁判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為新臺幣(下同)3,840元,故應
徵裁判費1,000元,尚未繳吶。
㈡當事人:原告起訴狀之除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
外,亦將「蔡明忠董事長」與「林之晨總經理」等2人列入當
事人欄位,是否一同起訴,或僅為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尚有不明。被告公司部分應補正最新公司登
記事項卡到院,以供本院審認其當事人能力及送達。而關於蔡
明忠、林之晨部分,請進狀陳明究為法定代理人身分或欲同列
為被告,或僅贅載其上?請原告儘速進狀陳明或更正,並應同
時提出欲起訴為被告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得省略註記)以
供核對。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因尚有前揭應補正之處,起
訴狀訴之聲明尚未特定、明確,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明確之訴
之聲明,並應提出請求權基礎(起訴依據如:契約或法條等等
)為何,故應予以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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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