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62號
原 告 劉宗翰
被 告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2,022元
(價額之利息部分詳如附件計算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狀固然敘明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是否主張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714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有偽造或變造情事?如非以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而係以不爭執本票真正而爭執實體之
債權債務關係時,請務必先進狀敘明,以利本院認定管轄權之有
無,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