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59號
原 告 曾鳳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
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年籍資料、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
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
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
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
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 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 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欄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暫認為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又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被告應_________ ___。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 ,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具體、特定 且適於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及敘明本件訴訟標的(特定法
律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等事項,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 合程式,應予補正。
㈢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 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致本院難以確定其 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 容,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