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2799號
TPEV,113,北補,2799,2024111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99號
原 告 蒲盛松
被 告 蔡函樺

訴訟代理人 連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
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
77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