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邱奕懿
莊榮兆
呂行力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
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釋明,係
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
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未同時提出,法院無裁定限期
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被告給眷屬每坪地10萬元文件,
然聲請人未說明文件日期、種類等項,亦未就此釋明有何「
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尚
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