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3年度,290號
TPEV,113,北簡聲,29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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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相 對 人①劉羽屏
白承昱原名白文棋

③薛古滇
陳古雪紅
陳玉汝


徐美珠

⑦蘇吳多美

馬惠美
⑨陳玉豐

⑩勾純爾


⑪王駱月裡

曹素霞
樓俊瑋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
108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8698號及111年1月26日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分別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曹素霞樓俊瑋)負擔」
業經調卷查明,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1、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1,698元(計算式:4,850×35/100=1,698,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如下附表所示。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由相對人曹素霞樓俊瑋各預納1,500元,共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被告 金額(新臺幣) 1 劉羽屏    121元 2 白承昱原名白文棋)    121元 3 薛古滇   121元 4 陳古雪紅   121元 5 陳玉汝   121元 6 徐美珠   121元 7 蘇吳多美   121元 8 馬惠美   122元 9 陳玉豐   122元 10 勾純爾   121元 11 王駱月裡   121元 12 曹素霞   122元 13 樓俊瑋   122元 14 林麗華   121元 合計  1,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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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