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相 對 人①陳大日(已歿)
②李吳阿燕
③藍清景
④楊德明
⑤林永茂
⑥吳貴玉
⑦平齊華
⑧黃淑禎
⑨周春宏
⑩高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
108年11月29日以105年度北簡字第759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
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
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另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當事人能力為起訴程序 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 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依其性質乃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 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惟相對人陳大日已於109年4月6日死亡,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時 ,相對人陳大日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 請人於查明相對人陳大日之繼承人,自得另以其繼承人為相 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1、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即2,930元(計算式:8,370×35/100=2,930,元以下四捨五入)。 2、除相對人陳大日外,其餘相對人各應負擔之金額如下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被告 金額(新臺幣) 1 李吳阿燕 293元 2 藍清景 293元 3 楊德明 293元 4 林永茂 293元 5 吳貴玉 293元 6 平齊華 293元 7 黃淑禎 293元 8 周春宏 293元 9 高泰山 293元 合計 2,6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