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13年度,273號
TPEV,113,北簡聲,27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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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立人
相 對 人 李靜玫

代 理 人 鄭遠帆

相 對 人 吳宇然

代 理 人 吳義勝

相 對 人 黃亞菁
楊德明



林永茂

顏玲玉


上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興富
相 對 人 王孟漳


王姜招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王子淞
相 對 人 吳聰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
異,自應由原告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713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敗,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96/10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而上開判決業於109年4月8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7,085元(計算式如計算書所示),故確定相對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聲請人於起訴及追加後雖預繳裁判費共21,988元(計算式:8,040元+13,948元=21,988元),惟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676,828元(詳如前揭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僅應繳納裁判費7,38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聲請人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其自行負擔。 合計 7,380元 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96/10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故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85元(計算式:7,380元×96/100=7,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被告 金額(新臺幣) 1 李靜玫 886元 2 吳宇然 886元 3 王孟漳 886元 4 楊德明林永茂 886元 5 顏玲玉 886元 6 黃亞菁 885元 7 王姜招 885元 8 吳聰周 8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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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