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更一字,113年度,14號
TPEV,113,北簡更一,1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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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陳靖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本院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擴擧律師為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9,0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
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
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5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訴訟行為須支
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
,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
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
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或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其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時,因相
對人法定代理黃文靜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死亡後,相對人
公司目前無董事為法定代理人,為免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
,而聲請選任楊擴擧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楊擴擧
律師表示願任特別代理人,參以楊擴擧律師為執業律師,應
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楊擴擧律師為
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
為。
三、次查,選任楊擴擧律師就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系爭事件,擔
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系爭事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聲請
人以原告身分墊付,復審酌聲請人起訴狀所主張本案之繁雜
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核定楊擴擧律師代為第一審訴
訟之酬金為9,000元,並命聲請人先行墊付。爰依前揭法律
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金
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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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