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936號
TPEV,113,北簡,993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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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6號
原 告 余少騰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陳珮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
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135號
裁定及113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確定在案,原告向被告借款
始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然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本票票載金額
所示之款項總計新台幣344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等情,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9135號裁定及113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確定在案,
原告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然原告從未取得系
爭本票票載金額所示之款項總計344萬元,兩造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4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就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借款云云,被告否認之。提出被告元
大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共2個帳戶,被證一)、信用貸款
資料(被證二)。
 ㈡原告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向被告借貸款項,其中原證一附
表編號2面額45萬元之本票,原告有簽署借據;其餘部分,
原告大多先簽發本票交予被告,表明以該紙本票作為日後借
款償還之擔保,再陸續向被告借款,請參酌被證一以交易明
細佐證,即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而當被告資金不足時
,原告更要求被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再將所貸得之款項
予原告使用,由原告負責償還(但實際上被告並未全額清
償),此即被證二之部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
為344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負舉證責任,兩造雖均坦認彼此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
係,然而被告提出如附表2交付原告之金錢,並敘述與系爭
本票間之關係,則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被告應就原告在何年何月何日間在何處向被告借若干
款項、且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借款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0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因為彼此交叉行使,自
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1月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退萬步言,原告已三度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30頁第28行、本院卷第132頁第11行、第13
3頁第1至3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
第197條),則被告於113年11月5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
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
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
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
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936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3頁)
,然迄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雖提出答辯狀陳稱如上之抗辯,並提出自行繪
制之表格、銀行帳戶明細與信貸資料為證(其證據評價容后
述之),除此之外,被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
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原告已三度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30頁第27行、本院卷第132頁第11行、第13
3頁第1至3行),其程序請求權本院自不能忽視。本院既曾
向兩造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且一直反
覆強調,並在文末再一次強調並引用相關條文,被告自難諉
為不知。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
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
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
事人之責問權。
 ⑵兩造固於113年10月29日(原告)及113年10月30日(被告)遵期
提出本案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然被告提出之數個帳號顯難證
明是原告所有;加以,同一銀行同一人竟有數個帳號實非可
能;復以,查詢各該銀行帳號係何人所有,需被告聲請並負
擔費用始可,被告如不聲請並負擔該費用,本院實無法依職
權調查,且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自不可不予尊重;再加
以,被告抗辯系爭匯款均為借款,惟審酌該匯款之數額從10
00元至10萬元不等,難認該金額匯往多個不同人之帳號為借
款;請被告未能證人本票與借款間之因果關係,如果被告否
認原告關於系爭借款之陳述,其自應提出何時何地、誰向
誰、借款如何交付、系爭本票是擔保系爭借款、…等等之事
實,被告雖陳稱若鈞院認為尚有整理未斟完備之處,請容被
告於日後詳細整理清單後再提出云云。惟查:
 ①兩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準備期間皆屬相同,被告未經本
許可延緩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期間,所陳皆屬空泛、抽
象、不確定之理由,且本院已明確對被告諭知不提出全部證
據或證據方法之法律效果,被告竟然不遵守本院之闡明提出
,顯係延滯訴訟程序,嚴重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本院之審理;復以,該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提出義務在於被告,並非本院,被告竟將其舉證責
任推予本院,陳稱「…鈞院認為尚有整理未斟完備之處…」云
云,實難憑採;加以,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
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
),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
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
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
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
事人之責問權。因此,如原告若對被告行使責問權,本院將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被告再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不予審酌。
 ②況依被告提出之金流資料,其抗辯該金流皆為原告所借,似
非可能(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原告豈會同一銀行有數個帳號
如果係被告匯給不同人,為何是與原告借款、或系爭本票
有關、❷被告亦未提出line對話資料之全文供本院及對造審
酌,所稱有對話紀錄可稽難認有理、❸被告又辯稱有45萬元
之借據亦未提出、且縱有借據無金錢之交付亦非借款、❹且
前2項資料之提出並無困難之情事、❺被告提出其貸款之資料
、該貸款之原因可能性很多,為何定是貸來借給原告、❻且
被告該狀未聲請本院調閱前開帳號分屬何人所有、❼為何
爭本票分別簽於11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所謂「金錢
之交付」在112年10月23日以後,原因如何被告亦未說明,…
),況被告對前情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自無理由聲請提出
據或證據方法之延緩。
 ③依本院如附件之函所載,自以該狀送達予對造後之7日為證據
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由於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之書
狀並未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自以本院前函之諭知113年11
月4日為被告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
 ⑶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⑷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且原告
已3度行使責問權,則本院豈能不予重視當事人程序上之權
利。
 ⑸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
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
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
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
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
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
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
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
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
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
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
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
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⑹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⑺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不可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
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
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
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
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簽發本票之方式,向原告借貸款項
,其中附表1編號2面額45萬元之本票,原告有簽署借據;其
餘部分,原告大多係先簽發本票交予被告,並表明以該紙本
票作為日後借款償還之擔保,再陸續向被告借款,此部分請
參酌被證一以交易明細佐證,即為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借款;
而當被告資金不足時,原告更要求被告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再將所貸得之款項交予原告使用,由原告負責償還(但實
際上被告並未全額清償),此即被證二之部分。」云云,惟
查:
 ⒈原告僅承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其餘事項則否認,則該本票是
否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自屬有疑,被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來證明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是為了日後借款之擔保,被告既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原告之主張既有事理上
之可能,其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⒉至於,系爭附表編號2系爭45萬元之本票簽署時,縱有系爭45
萬元之借據存在,惟借款之交付仍需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假
設該時兩造間縱有金流往來(假設語氣,依本院卷第69頁之
記載,假設被告匯款之帳戶均為原告所有,此為假設中之假
設,本院實難憑採)亦僅18萬元,亦非45萬元,被告所陳亦
非實情。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4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萬5056元
合    計       3萬5056元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0 112年10月1日 200萬元 112年11月16日 TH0000000 000 112年10月23日 45萬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000 112年10月30日 7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000 112年11月3日 29萬元 112年11月30日 CH0000000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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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本院卷第39至50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持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 3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11月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200萬元、45萬元、70萬元、29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TH0 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之本票4紙(下 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13年9月12 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9135號裁定及113年度抗字第295號裁 定確定,惟原告係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原 告從未取得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所示之款項總計344萬元,兩 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僅提出系爭裁定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 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則該事實屬於 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 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 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 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x以證明系爭借款契約存在、傳訊證 人y系爭借款在何時何地已交付之事實、或是原告係為訴 外人z擔保A債務,並提出該A債務成立之時間、地點…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傳訊證人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
 ⑵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 之金額為344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借款之金流、 購買物品分期付款之契約、參與對保之人員p、參與契約簽 訂之人員q或交付本票之人員r、日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不 付款曾以電話稽催原告之電話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 及其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聲請調閱s銀行之t 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②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u ,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③ 如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證人v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 出v何以自原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 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 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 、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請被告於113年1 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 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 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並包括原告於起訴狀所 言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乙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 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 ,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 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聲請調閱丙銀行帳號丁,以 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惟原告係向被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然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所示之款項總 計344萬元,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似違反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 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請原告補正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 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 、❷系爭借款是分四次借款,或一次借款分4次開票?如果是 分四次借款,何以第1次112年10月1日被告未交付借款金額2 00萬元,原告仍於112年10月23、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3日 陸續開票?如果是原告一次借款,何以分四個發票日開票? 詳情究竟如何,原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原 告上述未借款之主張,似與原告之開票行為顯有疑義,原告 似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❸傳訊 親自見聞前開借款、簽發票據之證人戊、己、庚、❹提出監 視器紀錄…)。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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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