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848號
TPEV,113,北簡,984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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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48號
原 告 謝正桓
被 告 鄭錦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巿松山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同路段40之17號時(下稱系爭路口),未遵循號誌標線
指示,欲迴轉往反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
南京東路5段往沿塔悠路由北往南直行至系爭路口,被告貿
然迴轉,原告見狀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受有右足第
三、第四及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不能工作求償2個月新臺幣7萬1345元×2=14萬2690元。
 ⒉醫療費用200元+330元+580元+150元+290元=1550元。
 ⒊計程車資180元+165元+165元=510元。
 ⒋腋下鋁拐760元。
 ⒌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事故路口迴轉前的時候,確實有確認過塔悠路對向三
個車道人車淨空,原告此時還在兩個路口外的南京東路上(
距離大約80公尺外),於是被告減速慢行迴轉,在行至對向
第一車道的過程中,看著原告騎很快地衝過前一個路口(原
告於被證1調查筆錄中自承「因為那個路口是經過基隆路橋
下是個很長紅綠燈的路口(被證1)」,然後沿著塔悠路第三
車道直行到事故路口停止線處,無預警也未打左轉燈突然地
向左轉朝被告汽車衝過來,最後自摔在第二車道。由於被告
車上還載有三名年長的乘客,他們都被嚇到大喊著原告要撞
過來了,當下被告的第一反應是想著何避免碰撞,於是被
選擇繼續向左迴轉拉開距離閃避原告,也還好被告在迴轉
時有預留足夠的空間並注意車前狀況才避免造成足以登上新
聞頭條的重大傷亡,但被告卻因此舉動獲致刑事一審判決有
期徒刑三個月,因此目前正在上訴中。倘若當時沒有繼續迴
轉而是選擇同刑事一審判決認為應該將車輛完全停下,則
極為可能造成原告直接往我車頭撞上,進而造成被告車輛毁
損及車上乘客傷亡的嚴重後果。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指稱「因鄭錦吉貿然迴轉,謝
正桓見狀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認為其受傷原因是因
被告造成,被告完全不服判決結果,已經成功提請上訴(案
號: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5號),歷經準備庭程序,同時也
已提交車禍鑑定覆議,以要求取得更明確且具備詳實數據資
料的完整鑑定報告。在此對於原告在刑事一審判決中諸多閃
爍不定、模糊不清的證詞也有多處疑問,盼能藉本次民事庭
審之便予以釐清。
 ㈡到底在什麼位置看到被告? 原告於案發當時第一時間製作之
被證2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碰撞前我有看見TDP-7592營小客
在我左前方不到一個汽車車身其突然向左迴轉偏向並致車輛
失控倒地(被證2)」,或被證1警詢筆錄所稱「對方計程車
迴轉時沒打方向燈導致我剎車不及自摔(被證1)」。而於刑
事庭審具結作證時證稱:「(法官問:有,他當下就停在分
隔島上,等待直行車先通過,還是他沒有減速或者是停下來
?)他慢慢的頭就過來了,後然我就感覺他沒有讓我。(被
證3)」、「(辯護人問:最内側是第一,中間那個是第二,
後然最外面是第三車道,想要知道說你行駛在哪一個車道上
我們只是想要瞭解這個部分?)我當下真的不確定,因為
我就緊急剎車,他燈閃到我,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讓我,就緊
急煞車,所以我不確定,就依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證3)
」、「(辯護人問:請問證人當時依照這個剛剛提示的晝面
,你突然緊急煞車的這個原因是什麼?)感覺到他不會讓我
,才會剎車,不然我要撞上去嗎?(被證3)」。原告先前說
詞與上述證述(下圖取自被證4)早已發現被告迴轉,感覺被
告不會讓會緊急剎車之情節相去甚遠,請原告明確指出在路
口監視器晝面中的甚麼位置看到被告。
 ㈢既然看到被告,為什麼要突然朝被告所在的車道方向衝來?
根據證述,果原告在進入塔悠路前就看到被告的車正在進
行迴轉,且原告進入塔悠路後仍沿著第三車道外側直行,被
告始终都在第一道上並未阻擋原告直行路線(下圖取自被證5
),直接通過即可,當時原告為何要放棄順著第三車道直行
並在有明確禁止左轉標誌的路口無預警不打左轉燈號緊急左
轉(下圖取自被證4),還堅持被告當時應該讓他,原告對此
行為從未有任何合理解釋,請原告說明清楚
 ㈣原告受傷明顯源自於自己的行為,舆被告有何關係?原告於
刑事庭審具結作證時證稱:「(法官問:(提示勘驗筆錄監
視器錄影晝面圖三)請問你是在現在給你看的這個圖三晝面
這時候你才緊急煞車嗎?還是是在這晝面的之前就煞車了。
)應該是這之前就煞車,我感覺我沒有翻一圈,可是看監視
器畫面我才知道我有翻一圈。當下那種情況應該是之前。(
被證3)」,顯見原告受傷的實際狀況明顯源自於自己的行為
,且原告有意識模糊不清致無法分辨自己行進方向的現象
原告自己在嚴重違規左轉的情況下,可能為了閃避自己突然
清醒才清楚看到的被告車輛,於是緊急剎車下而車輛失控及
側偏,以致發生人車倒地結果(下圖取自被證4),因此才有
受傷情事。
 ㈤綜上所述,又事故現場第三車道極為寬闊,據「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之記載寬達5公尺(被證6)」,路口監視器影像中
有事發後多輛汽、機車魚貫駛過,甚至連公車都可平順通
過,完全不受第二車道事故的影響,且被告始終都在第一車
道上緩慢迴轉行進,實在不明白原告為何要遠從寬闊的第三
車道違規左轉過來爭搶第一車道行為的目的。從始至終,被
告滯留在第一車道上目睹原告整個自摔過程,僅略為偏轉以
閃避原告衝撞,實不知為何反被控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1月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40頁第3至5行);退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9頁第28行),自應尊
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3
年11月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848號對
被告闡明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7、89
頁),然迄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證據評
價容后述之),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未明示其法
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
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
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皆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10%
之過失責任、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90%之過失責任,資敘述
理由后:
 ⒈系爭路口為不可迴轉之路口:
 ⑴「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左:一、圓形綠燈㈠在無
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
或左、右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
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
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
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三、閃光綠燈閃光綠燈僅
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
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
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
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㈢在未設行人
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
禁止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
有明文。
 ⑵經查,依卷附南京東路基隆路、塔悠路、松河街口號誌詳
細運作圖(偵卷第27頁),被告所駕車方向為塔悠路南向北
方向,在其欲迴轉之系爭路口之號誌顯示時相為「↑G」,依
上述說明,此部分箭頭綠燈,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
行駛,即直行塔悠路,而不可迴轉。
 ⒉被告於系爭路口迴轉時雖有顯示左轉燈,惟於迴轉前已見原
告機車駛來,卻未暫停,仍以慢速方式行駛,就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係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⑴證人即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要從
南京東路往塔悠路上時,有看到被告的車要準備迴轉,他車
當下是在分隔島上,等待直行車通過,但是慢慢往前進轉,
他慢慢的車頭就轉過來,被告車的燈閃到我,我感覺他沒有
要讓我,所以我就緊急煞車,不然我就撞上去了等語(本院
刑事一審卷第125至127頁),則依證人所述,被告車輛並未
停等直行車輛先行,而係以慢慢滑行方式進行迴轉。 
 ⑵被告車輛自分隔島處迴轉時亦未停下或減速,車頭已行至第2
車道上,遲至見原告人車倒地後才停下,有刑事庭一審的勘
驗筆錄在卷可證,互核證人即原告上述認被告並無停車等待
迴轉、其以緊急煞車避免碰撞等證詞,堪認原告之證述所述
可採。 
 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之規定,解釋上不具路權之迴轉車輛一方,應
先停、讓,確認有無來往車輛,待有路權之直行來往車輛通
過,安全無虞後,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而原告為直行車輛
,則具有路權,被告自應注意且停等、並禮讓原告機車先行
。本案交通事故既然係被告駕駛車輛於迴轉過程當中,原告
因閃煞不及而自摔,足認被告違規迴轉,且於迴轉時並未注
意往來車輛,並停讓往來車輛先行之過失,至為明確。從而
,被告前開辯解,均為被告之片面地、單方地一己陳述,被
告既已無路權,猶爭執原告看到伊為何不閃躲,實屬荒唐,
其餘辯稱均與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⑷原告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已直行而來之車前狀況,且向左迴轉
時並未禮讓原告之直行機車先行,即駕駛汽車貿然左轉,縱
兩車並未實際發生碰撞,惟原告係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而緊
急煞車致人車倒地,進而造成其受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原告亦有超速之事實,亦為本案事故之肇因:
 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一審審理結證稱:我在松山醫院就醫時交
通警察有問我當時時速,我是回答約60、70,但是我在裁決
所鑑定的時候,我有跟鑑定委員說,其實當下我沒有看儀表
板,確實有超速一些,但我實際上不確定我到底騎多少等語
(本院刑事庭一審卷第125頁),衡酌上述勘驗結果及截圖
畫面,可知原告車速較快,有事實足認原告超速行駛,致其
見被告車輛持續轉彎前進時,緊急剎車下而車輛失控及側偏
,而發生人車倒地結果。
 ②末查,本案經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原因為
鑑定後,該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於迴車時未注意來
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於騎乘機車時有操控失當情形為
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佐(本院刑事庭一審卷第95
至98頁),該鑑定之意見、刑事庭一審判決之意見均與本院
前開心證相同,益證被告駕駛其營業小客車上路時,確有未
注意上述義務之過失,其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
為灼然。本院認為被告對系爭事故應負90%之過失責任,原
告對系爭事故應負10%之過失責任。
 ⑹被告固為以上之情詞置辯云云。惟查:
 ①被告之諸多疑問顯不符邏輯法則。蓋,被告應先對其之前提事實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即對於依交通法規何以其在不可迴轉之路面回轉,即何以仍擁有路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竟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僅摘取監視器之片段便質疑原告在何處看到他、原告早已發現其迴轉、事故現場即為廣闊、原告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等情云云,其在不可迴轉之路面回轉,已喪失路權,猶對原告進行質疑,完全不顧己方已無路權之事實顯然違反邏輯法則;加以,果有原告在何處便能看到伊之證據,則依法提出就可,以之沒有邏輯的抗辯,無非欲減低自己的賠償責任,故其辯稱不符邏輯法則顯不可採。
 ②本件之判斷係綜合現場之跡證、兩造之陳述及刑事庭一審之
勘驗,並參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而得,
被告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
,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信,被告之抗辯皆不足憑採。縱
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
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
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
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亦應駁回。 
 ⑺被告雖聲請請原告提供其保險公司之聯繫窗口及保險合約云
云。惟查:
 ①「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
 ②被告聲請調查前開之證據,顯為自己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調查,並非本件所應調查,該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依前開
規定,應予駁回。 
 ㈣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茲審酌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2690元:
  原告已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
110年度之所得為104萬1153元、111年度之所得為85萬6144
元,以之計算其每月之收入為7萬9054元【計算式:(104萬1
153元+85萬6144元)÷24=7萬9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以7萬1345元計算其每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在其得計算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復依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
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1至2個月…」,被告對
該診斷證明書之判斷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
法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審認結
果,本院自得依該診斷證明書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認為原告主張不能工作的時間為2個月為可採。從而,
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14萬2690元為可採(計算式:7萬13
45元×2=14萬269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休養期間仍外送,
惟其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該抗辯非屬可採,茲不
贅。
 ⒉醫療費用1550元: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被告對
該醫療費用之記載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
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審認結果
,原告該主張(計算式:150元+290元+200元+580元+330元=1
550元)自可准許。
 ⒊交通費用510元:   
  依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宜休養1至2個月…」,足見原告自112年3月7日開立診
斷書時,醫囑尚囑附其需休養1至2個月,審酌其受傷部位在
右足,右足第3、4、5蹠骨骨折,足知其行動不便有搭乘計
程車之需要,足認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7日搭乘計程車之費
用165元、112年3月28日搭乘計程車之費用165元、180元(本
院卷第101頁),皆於其得請求之範圍,被告對該診斷書之記
載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該認定
,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審認結果,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之之需要760元: 
  原告右腳因系爭車禍而有骨折之傷害,衡情其支出760元購
買腋下鋁拐實有需要,被告對該情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
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
論及綜合全卷審認結果,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4萬551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之損
失14萬2690元+醫療費用1550元+交通費用510元+增加生活之
之需要760元=14萬5510元),而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擔10%之
責任,故原告請求之金額在13萬959元(計算式:14萬5510元
×90%=13萬9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3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高中肄業、現從事外送工作;被告係技
術學院畢業,現任職計程車司機,其名下有計程車乙輛,有
偵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事後未曾坦
認其行為,又將責任推予原告,態度明顯不佳;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依其應負擔過失之比例(10
%)後,尚屬可行,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洵屬有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共可向被告請求16萬959元(計算式:13萬959
元+3萬元=16萬9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959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字第60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75至8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8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1月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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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