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應送達處所:南港○○○0000○○○
被 告 王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零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3月29
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將其在
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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