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737號
TPEV,113,北簡,973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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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37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宗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
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轉匯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獲取報酬,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
合計新臺幣15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5萬元+45萬元+40萬
元=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幫助犯行,使其將總計1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陳明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本院刑事判
決可證(本院卷第11、22頁),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0萬元
,即屬有據。一般人應可預見不知名之人要求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獲得利益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
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是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日(本院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7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0萬元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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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