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627號
TPEV,113,北簡,962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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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62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趙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逾期第一期計收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計收新臺幣伍佰
元,第三期計收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7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暨約定書影本、客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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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