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427號
TPEV,113,北簡,942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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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白如馨小虎大餛飩麵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3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白如馨小虎大餛飩麵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件,約定借款總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期間5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
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計付遲延利息,
另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65,3
82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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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