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418號
TPEV,113,北簡,9418,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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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41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啟瑞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陳彭順英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籍謄本、該等繼承
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更正
告姓名之起訴狀,且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逾期不
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陳彭順英之繼承人即「甲○○、陳**、陳**
、陳**」為被告,惟僅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而未提出
其餘陳彭順英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字號及住所地址,難以確定「陳彭順英其餘繼承人」之當事
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2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9月17日止),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項目,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表:(以下皆為新臺幣:元)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5,494 利息 55,772 90年1月25日 113年9月17日 (23+237/366) 20% 263,774.13 263,774.13 合計 329,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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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