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267號
TPEV,113,北簡,926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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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2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心瑜(即被繼承人李植文之繼承人)

李清瑜(即被繼承人李植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固曾依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
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
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
驗法則,信用卡申請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
磋商餘地。復參以被告住所在彰化縣和美鎮,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之地點均在彰化縣和美鎮,於本件信用卡契約涉訟時,
自以在該地應訴較為便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
地,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地分行之
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中正區之本院應訊
,勢必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
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原告
事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
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
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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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