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沈耀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大眾銀行)間現金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參,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並領用現
金卡使用,於借款額度內循環動用,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
,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未給付。大眾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 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於書狀內所不爭執,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