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090號
TPEV,113,北簡,909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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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鄧介榮
被 告 林碧如(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林碧貞(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林碧文(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林恆生(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徐培鈞(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彭芳儀(即許對妹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許對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許對妹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碧貞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嗣變更為張財育,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請狀、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
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或分割亦準用之,為同法第319條所明定。查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
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有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資料在卷足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即
概括承受對被告之債權,是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
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許對妹於民國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被繼承許對妹於110年6月3日死亡,被告林碧如林碧 貞、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被繼承許對妹之繼承人, 被告彭芳儀被繼承許對妹之再轉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許對妹之遺產範圍內就被 繼承人許對妹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許對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0,924元,及自97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 7年5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林碧如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彭芳儀則以:我們 所有人沒有繼承到被繼承許對妹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許對妹於93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許對妹於1 10年6月3日死亡,被告林碧如林碧貞、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被繼承許對妹之繼承人,被告彭芳儀被繼承許對妹之再轉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放款交易明 細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並為被告林碧如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彭芳儀 所不爭執,且被告林碧貞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1153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許對妹業於110年6月3日死亡, 被告林碧如林碧貞、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被繼承許對妹之繼承人,而彭國億(原名彭明志)原為被繼承人許對 妹之繼承人,嗣彭國億於110年8月10日死亡,又被告彭芳儀彭國億之繼承人,故被告彭芳儀被繼承許對妹之再轉 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應以其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碧如林碧文、林恆 生、徐培鈞彭芳儀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繼承許對妹 有無遺產可供清償,僅係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是林碧如林碧文林恆生徐培鈞彭芳儀前揭所辯,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許對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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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