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33號
原 告 詹益南
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
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
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並聲明:鈞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03950號二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
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
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以民國111
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詹益南應將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
所示項目B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44平方
公尺)之建物,以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二複丈成果圖所示項目D部分(面積68.39平方
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詹益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8,080元,及自1
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被告詹
益南應自11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7,47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順誠負擔7/25
,餘由被告詹益南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被告嗣持該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395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起訴狀主張意旨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被告
不得將原告占有之土地作為停車場」、「原告占有之土地附
近大樓林立,均設有地下停車場,在本區無建立停車場之迫
切需要」、「本件金華街16-1號土地及房屋於日據時代即存
在,原告父母一直居住在此,原告提出土地及房屋於41年間
已存在之證據,土地上建物非原告本人擅自搭建,且41年間
原告不滿15歲,無建造房屋能力,被告稱原告擅自搭建房屋
毫無證據」、「相鄰之南海段壹小段718地號土地原為國有
地,於51年間出售作為世界廣東同鄉總會使用,原告在法庭
上質疑718地號土地由公有地變更為私有建築用地,判決卻
隻字未提,原為國有地卻出售與私人興建建物,顯然違法不
公及雙重標準」等語。觀諸原告起訴狀主張內容為對被告就
其占有土地將來規劃用途之指摘、其非土地上建物之建造人
、鄰近國有地可售與私人,其占有土地卻不得出售等情,經
核均與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具備之「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此一構成要件事實無任何相關,故原
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另原告起
訴狀雖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
本件被告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與該條項「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規定顯有不符,已有違誤,況且原告
起訴主張內容亦與該條項「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事由」之構成要件事實顯然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
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950號二造間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