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9025號
TPEV,113,北簡,902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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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25號
原 告 范芷瑄

被 告 周美華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1年8月20日晚上9時30分左右出車禍急診就醫住院開刀
6次,急門診住院開刀請看護,南機場夜市小吃店也因長時
間治療收掉,長時間無法下床行走導致兩腿肌肉流失萎縮,
傷及小腿連結腳背筋膜壞死現已不良於行,無法開車及跑跳
,無法工作賺錢
 ㈡請求傷害賠償明細:
 1.急門診,住院開刀,手術材料自費費用,等各費用總共求償
新臺幣15萬元。
 2.雇請看護費用9萬元。
 3.交通費用(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台北)3萬6000元。
 4.每日三次換藥,包紮用品藥物花費2萬4000元。
 5.店面營業損失35萬元。
 6.精神折磨及生活賠償要求3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
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無過失傷害之犯行,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依臺
北市交通局之回函,被告所停放機車之位置並未劃設紅線,
機車停放該處並無違規。
 ⒉原告雖指訴行經該處遭刮傷,然原告並未在案發當時立即報
警偵辦,且案發事故現場並無目擊證人親眼見到事故發生,
又事故現場亦無有效監視錄影畫面有拍攝到案發當時之經過
,更無其他跡證可釐清事故前當時現場車輛動態及最終位置
。足見,原告之受傷是否與被告車子之停放有因果關係存在
,實仍有疑慮,難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本案之事實本於法
院職權獨立認定,當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
 ㈢原告應就其所請求之100萬元損害賠償提出證據證明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09頁第29、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2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10頁第4行);退步言
,一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
訟法第197條),則該造於113年10月12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除經他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
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025號對
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05頁)
,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09頁),然
迄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造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其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例如:聲請傳訊證人x
再予調查,勢必延宕訴訟程序,另對造受有訴訟權、自由權
、財產權、生存權之損害…),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
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
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
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
,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
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
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
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
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
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
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
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
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
,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
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
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
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
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
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在兩造均行使責問
權之下,因為兩造交叉行使之結果,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
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均為
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一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車禍之事故責任,原告有30%之過失責任,被告有70%之
過失責任: 
 ⒈原告於111年8月20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從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與36號間無名
巷道由西往東駛至該無名巷道與311巷交會處欲右轉,其右
小腿撞及被告停放在該處311巷40號前之加裝輔助輪及鐵架
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壞死性筋膜炎、皮瓣撕
裂傷併峰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蕭清松於檢察
官偵訊、刑事程序一審審理時均指、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6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
7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及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45
號卷,下稱刑事程序一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並有原告
所提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急診及後續門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診斷證明書(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
8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43頁);觀諸原告之傷勢位
置係在右側小腿處,與被告機車加裝鐵架之高度(見偵卷第
25頁)亦相吻合;且遭未清潔之金屬鐵架創刺,而發生挫傷
、壞死性筋膜炎及皮瓣撕裂傷併峰窩性組織炎等傷害,亦與
原告所指遭被告機車加裝鐵架創刺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合
,均堪認原告之指述,足以信為真實。
 ⒉原告指述其右小腿撞及之物體即為停放在311巷40號前之前開
被告機車之加裝鐵架,被告雖否認其有肇事責任,並辯稱:
事發過後很久才被通知,已不記得案發當天將機車停在何處
等語(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37頁)。然依原告於刑事程序一
審審理時結證:我的店開在中華路二段313巷,案發當晚9時
許我要外出買東西,請蕭清松幫我看店,我就騎車從前揭無
名巷騎至311巷前,見到被告機車停在巷口,該機車有加裝
鐵架,大概快1公尺,幾乎整個車子超過三分之二部分擋在
巷口,只剩約1台機車的寬度可以通過,我右轉時右腳被鐵
架的其中一角插到,一開始沒那麼痛,但發現腳涼涼的,血
用噴的,小腿的肉整個刮起來,我就先把機車停在被告機車
後方,回到店內清傷口止血,蕭清松就幫我攔計程車緊急送
醫,並且請蕭清松去牽我機車回來等語明確(見刑事程序一
審卷第69頁);參以訴外人蕭清松(下簡稱蕭清松)於刑事程
序一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晚我在原告店內幫忙,後來原
告說有事要先離開,但沒多久就一拐一拐地走回來,跟我說
她撞到車子,當時原告的血是用噴的,看起來很嚇人,我就
攔計程車讓原告快去醫院,原告去醫院前,要我去把她的機
車牽回來,我到現場,看到原告機車停在被告殘障機車後方
,被告機車停在巷口,車頭朝無名巷,當天我忙著回去顧店
,也不確定原告有無要提告,所以沒有報警也沒拍照,我隔
兩天才去拍照,見被告機車仍停在相同位置等語(見刑事程
序一審卷第66頁至第68頁),是其等上揭陳述之情詞均相符
合,再者,蕭清松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雙方無何宿怨,
其雖未親眼目擊原告受傷經過,惟於案發後不久前往現場牽
取原告機車時,確見到被告機車以車頭朝向首揭無名巷之方
式停放在該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參以蕭清松於案發後2日
內所拍攝被告機車停放該處之照片(見偵卷第25頁)及刑事
程序一審依職權列印案發地點111年3月間GOOGLE街景圖照片
(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亦可見被告確有將
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及其他類似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之習
慣,是蕭清松雖未目擊原告右小腿碰撞被告機車之經過,但
就原告受傷害後尋求其協助,及其親眼目睹原告受傷之狀況
,以及事後前往肇事現場拍攝被告機車之過程,均足補強原
告指述遭被告過失傷害之真實性,被告辯稱本案證據僅原告
之單一指述云云,不足採納。綜上,均徵被告於案發前將其
機車停放在311巷40號前之無名巷與311巷交會處,原告傷勢
係因其右小腿撞及被告機車之加裝鐵架所致無訛。
 ⒊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311巷40號與36號間之無名巷道,其用地屬性雖經刑事
程序一審函詢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無果,有各該函文在
卷可稽(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79頁至第93頁),固難逕認屬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列管之公共道路,然從卷內現場照片所
示(見偵卷第21頁),可見該處外觀呈現為通道型態,並藉
此通往其內集合住宅並連接311巷與313巷,而該通道兩旁並
停放滿機車,且未設置任何門鎖或阻擋設施,應認為實質上
係供附近居民日常行經之通道,此亦經蕭清松於刑事程序一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程序一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
從而該巷道與311巷交會處,仍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
之交岔路口,而坐落在311巷與該無名巷間之311巷40號店面
,其前方路面必位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自不待言。此外
,311巷為僅能通往中華路二段之單行道,如從上開無名
行至311巷路口只能右轉,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足佐,是311巷40號前為從無名巷行至311巷所必定通過之處
,其前方如擺放障礙物,定將嚴重妨礙人、車通行,至為明
灼。參以卷附蕭清松拍攝被告機車停放處所正為無名巷人車
外出右轉必經之處,更遑論前方有鐵捲門出入口,雖該處並
未劃設禁止停車標線、標誌,被告機車停放處,顯然妨害人
車通行,準此,被告將其機車停放在311巷40號前,顯違反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禁止停車之規定,妨礙該處往來
通行之順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
注意及此,即有過失;原告騎車行至該處因而遭被告機車之
加裝鐵架刮傷,而受有首揭之傷害,堪認被告上述違規停車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騎
乘機車沿上述無名巷至311巷右轉前,既已發現經加裝鐵架
之被告機車停放在該處路口,自應注意此車前狀況並小心通
過,其未注意即右轉而遭被告機車刮傷,應認原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一切客觀情狀及全卷證
據,認為本件車禍之事故責任,原告有30%之責任,被告有7
0%之責任。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超速、白內障看不清楚等過失云云,惟
僅該情僅係被告之片面意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可證,並非可採;且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應認為被告日後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㈣茲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審酌如后:  
 ⒈原告醫藥費可請求4萬4602元: 
 ⑴依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5、
166頁)、111年8月20日至113年1月4日門診治療住院醫療費
用證明書(4827元,本院卷第168頁),總共在臺北市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支出醫療費用4827元,被告對之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⑵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9頁
)、112年4月7日醫療費用收據(350元,本院卷第151頁)
、112年4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萬5358
元,本院卷第155、157頁)、112年5月5日醫療費用收據(2
70元,本院卷第161頁)、112年5月26日醫療費用收據(540
元,本院卷第153頁)、113年4月12日醫療費用收據(520元
,本院卷第152頁)、113年9月24日醫療費用收據(60元,
本院卷第154頁,證明書費)及原告曾自費支出大體皮費用5
000元(本院卷第156頁),總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萬2098元,被告對之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⑶依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65、
166頁)、111年8月23日醫療費用收據(310元,本院卷第18
8頁)、111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3日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
1萬6672元,本院卷第160頁)、112年1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
(65元,本院卷第190頁)、112年2月6日醫療費用收據(10
0元、15元,本院卷第185、186頁)、113年9月24日醫療費
用收據(115元,本院卷第187頁),總共在臺北市市立聯合
醫院仁愛院區支出醫療費用1萬7277元,被告對之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⑷依桃園市聖昌診所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9日收據(200元
、200元,本院卷第145、146頁),計支付400元,被告對之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⑸原告雖仍執詞稱:我一審檢察署檢察官有要我提出證據,所
以我有把一些收據;證明交上去,因為正本我只能留壹份,
所以去三家醫院開醫療費用證明書。我有白內障一張張整理
,我只是大略作統計,我收據和醫療費用證明都有附上。有
區分三個,有急診、門診、還有住院證明費用三者分開,我
收據沒有很齊全,有些是單筆云云。惟原告所提之單據迭有
重複,若未列計者,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且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應認為原告日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本院皆不審酌,故其主張為不足採信。 
 ⑹總計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為4萬4602元(計算式:4827元+2萬2
098元+1萬7277元+400元=4萬4602元),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原告請求出院期間在家自行換藥支
出2萬4000元及原告主張其店面營業損失35萬元,惟未提出
任何診斷書證明其有看護需要、有客觀醫囑證明自行換藥之
必要、未提供購買自行換藥時其藥品名之發票證明、也未證
明其經營店舖之年度營業額與該店舖因此次受傷而關閉等事
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明有看護費或
有自行換藥之需要,亦未能證明系爭車禍與伊店面關店之因
果關係。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應認為原告日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應審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萬元、
自行換藥支出2萬4000元、店面營業損失35萬元,皆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核定為
  8000元: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萬6000元,僅提出宓俠於訴訟外之書面
證據(本院卷第193至195頁),被告已當庭否認,則訴外人
宓俠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審酌⑴111年8月20日晚
間9時事發日,原告送急診時與急診後返回其當時臺北市中
華路2段之居所時,搭乘計程車前往或返回乃人之常情,該
等費用應予准許,惟原告未提供其搭乘之收據;⑵依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兩周…」,
原告於112年4月26日自該院出院後2周其右腳仍不甚方便仍
待休養;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與證據方法證明其當時前往
各大醫院其住居所等情,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核定其交通費8000元。
 ⒋原告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高中肄業,現無業;被告係國中畢業,
現無業,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
)。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
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
、及原告到庭陳稱「我本來就有房貸,因為受傷又沒有收入
一年。我本來開小吃店,所有開銷房貸;水電瓦斯疫情時間
都可以撐過,我現在沒有辦法站,因為腳盤不能彎,我事實
走路一定要撐著走,和平醫院有說有不良於行無法開車,我
連零點毫米人行道都會跌倒。我一週跌倒好幾次。而且因為
躺一年沒有走動,肌肉流失,現在每天要復健,醫生只能建
議我復健。我現在沒有回臺北看,在桃園復健。之前傷口很
深、深可見骨,和平幫我轉診到臺大。被告是警局工友退休
,是公務人員還有女兒養,但是我沒有也還沒有退休,無法
申請補助。」、被告陳稱「我被先生家暴才去南機場租屋,
里長吃共餐,因為價格便宜,退休後都是女兒照顧我。本
來我們板橋有房屋,因為先生家暴整個房屋都是垃圾無法進
去住。我女兒上班還要照顧我。我無故被原告指稱造成原告
受傷,我機車鐵架都不會割人,事故點電燈很亮不是原告說
的很暗,原告有看到我車子還撞下去,我住在該地很多年了
鄰居都說不會造成原告受傷。」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僅在10萬
6821元【計算式:(醫藥費4萬4602元+交通費用8000元+精神
上損害賠償10萬元)×70%《原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10萬68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6821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本院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6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95至10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二㈠㈡㈢㈣㈤㈥、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二㈦、三、四、五㈠㈡、六
㈠㈡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
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
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
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
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
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
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
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
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0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
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
僅提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
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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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