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618號
TPEV,113,北簡,861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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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被 告 謝正儀 原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正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與其訂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借款期
間自撥款日起計7年,並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14.7%機
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6.31%),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
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
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至逾期270日為
止,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283,000元
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全部款項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另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
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
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
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
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然
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則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6%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2%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
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
利率上限,原告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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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