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580號
TPEV,113,北簡,8580,2024112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80號
原 告 張亞光

被 告 鄭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接受原告之委任,擔任原審案號110
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上訴之委任律師,兩造間即成立委任
契約關係,被告既受有報酬,自應於執行職務之際,履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原告不斷的提醒及催促之下,被告
已依約為原告提起上訴,然被告提起上訴時,竟因過失而逾
越法定上訴之期間,致上訴遭判決駁回確定,難認被告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原告喪失上訴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570萬600元,
請求被告賠償一審、二審、抗告之裁判費14萬4822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822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11年間與其前雇主八二三行館有限公司,於福建
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進行勞資訴訟(案號:110年
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於一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一審
法院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參被證一),原告於111年5月25日
至金門地方法院親收判決正本後,因不服一審判決,故於11
1年5月31日委任被告協助上訴二審。因被告於一審未受委任
,不清楚一審過程,故被告於受委任後,即先以原告之實際
住居所地址住所金門縣○○鄉○○村○○○000○0號、居所:金
門縣○○鄉○○街○段0巷00號3樓,參被證二)計算上訴期間,
依照司法院網路試算工具,上訴之末日係111年6月15日(參
被證三),被告為免有個萬一,尚特別請助理去電詢問一審
書記官上訴之末日何日,助理亦回以書記官答覆末日為11
1年6月15日(參被證四)。被告遂於111年6月1日寄出委任
狀至金門地院(參被證五),並向金門地院聲請調閱電子卷
證,打算待閱卷瞭解一審詳細過程後再提出上訴;然因金門
地院作業問題,遲至111年6月9日被告仍未能繳費並閱得電
子卷證(參被證六),被告擔心遲誤上訴期間,故於111年6
月10日先行寄出上訴聲明(參被證七);然至111年6月14日
,金門地院均未收到上訴聲明狀,故被告於111年6月15日特
別請原告親自遞送上訴聲明狀至金門地院。詎卷移金門高分
院後,金門高分院竟告知兩造上訴逾期,高院法官曾詢問是
否撤回上訴,還可退還部分裁判費,經被告與原告討論後,
原告決定不撤回上訴而要提出抗告,而被告除退還二審委任
費外,更免費協助原告提起抗告,惜仍遭最高法院駁回抗告
確定。
 ㈡本件被告並未參與一審審理之過程,又遲遲無法自金門地院
取得一審卷宗,無從知悉原告一審過程中是否曾向金門地院
陳報非實際住所地之地址受送達;而依被告當時之認知,原
告係親自前往金門地院收受一審判決,且其收受一審判決時
(即法定不變期間開始進行時)之民法上住居所均不在金門
地院所在地,被告以原告實際住居所地計算上訴期間,認為
應加計在途期間,更曾向一審書記官詢問上訴期間之末日
所得之答案亦係加計在途期間之結果,被告已盡身為律師應
盡之注意義務,就此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就二審上訴逾期乙節確有過失(假
設語氣,非表自認);然原告一審遭金門地院判決全部敗訴
,係原告自己進行訴訟之結果,與被告無涉,而原告需獲得
勝訴之終局確定判決,始能取回一審、二審甚至三審所繳納
之裁判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然能獲得全部勝訴之終局
判決並使對造負擔全部裁判費,則原告最終是否能取回一、
二審裁判費仍屬未定,與二審上訴是否逾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況裁判費之繳納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必備程式,被告
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於起訴及上訴時繳納裁判費,縱被告處
理上訴事宜有所疏忽,然仍與原告應納裁判費無關;而無法
要求對造給付裁判費屬「所失利益」,應以依通常情形,或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為限,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必定」或「極高可能」可獲得終局勝
訴判決並要求對造給付裁判費予自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為其委任之律師,惟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其受有1、2審訴訟費用之損害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伊受有1、2審
訴訟費用之損害與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彼此間有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65頁第31行、第166頁第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
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
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0月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本院均不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66頁第6行,
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言,他造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5頁第31行),自應尊重他造之
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該造於113年10月1
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他造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
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5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580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原告於113年9月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57頁),
然迄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11頁)、民事裁
定(本院卷第13至16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至77頁)、送
達方式(本院卷第79頁)、EMAIL截圖(本院卷第81頁)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外(該等證據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皆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雖該條並未明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基上,倘本院認為裁判費之繳納為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必備
程式,被告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於起訴及上訴時繳納裁判費
,縱被告處理上訴事宜有所疏忽,然仍與原告應納裁判費
關,原告又提不出彼此間之因果關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
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殊屬無據。縱原告日後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
成立證據契約,日後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
,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
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原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⑹同理,被告逾期之聲請傳訊證人,本院業已駁回,其理由如
附件2。
 ㈢經查,金門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係於111年5
月23日宣判,判決正本於同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本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金門地院卷第301頁),則本件上訴期間算
至同年6月14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同年月15日始由被告
向金門地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金門地院
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21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而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6號駁回抗告在案,足見被告
因自己之疏忽,未予妥善求證原告之住居所地,致遲於上訴
期間屆滿之後一日方提出上訴,應可確定。雖被告抗辯稱:
伊不清楚一審過程,故被告於受委任後,即先以原告之實際
住居所地址住所金門縣○○鄉○○村○○○000○0號、居所:金
門縣○○鄉○○街○段0巷00號3樓,參被證二)計算上訴期間,
依照司法院網路試算工具,上訴之末日係111年6月15日,被
告為免有個萬一,尚特別請助理去電詢問一審書記官上訴之
末日何日,助理亦回以書記官答覆末日為111年6月15日云
云,惟被告身為律師,對於上訴不變期間之計算應甚為瞭然
如果無法確定原告之住居所時,更應提早上訴以免逾期,
竟將自己之責任推予原告或書記官或助理,實屬不該。
 ㈣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兩造均不爭執前開案件2審被告曾收取8萬元律師酬金,然該
款已經返還予原告,被告未扣除已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必要費
用,超過部分,故本院認為原告已無何損害可言。
 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如因懈怠或
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
第544條及律師法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完全給付,
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
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處理上訴事宜有所疏忽,已如前述,但裁判費之繳納為
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必備程式,被告既係基於法律規定而於
起訴及上訴時繳納裁判費,縱被告處理上訴事宜有所疏忽,
然仍與原告應納裁判費無關,原告又提不出彼此間之因果關
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
殊屬無據;加以,原告得否獲全部或部分有利之判決而可取
回全部或部分裁判費,本即應由第二審法院甚至第三審法院
依法獨立判斷之,屬第二審、第三審法院之審酌權限,且仍
在未定之天;復以,原告僅憑伊已繳交2審裁判費,即陳稱
該案件伊可獲得勝訴判決,並無證據可證;且其因果關係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何在,原告並未提出以實其說,原告所稱受
有一、二審裁判費共14萬3822元之損害即難認有理由。
 ⒋抗告裁判費1000元部分,係經原告同意後提出抗告並繳納裁
判費,已有原告自己之決定參與其中,被告上訴逾期並不當
然導致抗告裁判費之支出,故顯與被告上訴是否逾期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未收取任何報酬,自無要求被告賠償之
理。
 ⒌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
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
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
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
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
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
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822元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件1(本院卷第47至5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接受原告之委任,擔任原審案號11 0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上訴之委任律師,兩造間即成立委任 契約關係,被告既受有報酬,自應於執行職務之際,履行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原告不斷的提醒及催促之下,被告 已依約為原告提起上訴,然被告提起上訴時,竟因過失而逾 越法定上訴之期間,致上訴遭判決駁回確定,難認被告已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原告喪失上訴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570萬600元,請求被 告賠償一審、二審、抗告之裁判費14萬4822元,並提出民事 委任狀、民事裁定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x以證明A事實、聲請傳訊 證人y以證明B事實、聲請傳訊證人z以證明C事實、⑵提出與 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並說明是否一至三審皆受任於原告之訴訟 代理人及報酬、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似遲延1天提出上訴, 如以形式上觀之,被告似有違背委任之旨,則被告是何因方 遲延上訴,該事實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在原告不斷的提醒及催促之下,被 告已依約為原告提起上訴,…」,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原告以LINE催促被告上訴之紀錄,應提 出對話紀錄之全文,如僅提供片段之對話紀錄,如經被告否 認,恐難成為本案之證據、②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 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背信之事實、…)。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然被告提起上訴時,竟因過失而逾 越法定上訴之期間,致上訴遭判決駁回確定,…」,雖提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之民事裁定理由為據,但被告遲至11 1年6月15日始提起上訴之原因非常多種,被告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只是原因之一,請原告再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x年y月z日已完成對被告之第三審委任,被告身為 律師,自可計算上訴期限之末日為111年6月14日,被告竟逾 期於111年6月15日方提出上訴…)。
 ⑶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 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570萬600元 ,請求被告賠償一審、二審、抗告之裁判費14萬4822元…」 ,惟原告如此請求是以全案原告會獲得勝訴判決為計算根據 ,然而,原告尚無法證明此點(如2審原告非勝訴才會上訴至 3審),故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究竟如何計算(包括但不限於 ,如:被告第3審收取之律師費…),請再具狀陳明之,並提 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 於,如:傳訊親自見聞前述事實之證人乙、丙、丁〈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聲請調 閱A卷宗以查明B事實…),如台端已證明損害,惟數額不能證 明,是否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職權核定該數 額…;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 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八二三行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