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554號
TPEV,113,北簡,8554,202411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張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85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56元,及其中新臺幣51,083元部分,
自民國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30萬
元,利息按年息3%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借款不依約清
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0年4月
22日止尚積欠34,585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3年12月3日向訴
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
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得就各筆帳款按
年息19.929%計算循環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至99年7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62,356元(其中本金51,083元)未為清償。嗣上海滙豐銀
行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將在台分行部
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爰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 告依借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990元
合    計       2,99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