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547號
TPEV,113,北簡,8547,202411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張瑜容(即張䕒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陸仟捌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瑜容(即張䕒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
業,嗣原告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中華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3年10月1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9年8月22日止,尚欠57,566元(含本金56,831元)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