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348號
TPEV,113,北簡,834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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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彭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236元,及其中新臺幣151,751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2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95年6月出境迄今未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渣打銀行將 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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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