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8003號
TPEV,113,北簡,800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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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0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以利亞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尤春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3,894元,及其中新臺幣199,999元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3,8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利亞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授權被告尤春宜使用,依約持卡
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
未清償帳款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公司與
公司負責人對被授權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之一切帳務,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至113年6月1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99,999元、已計利息22,637元、違約金1,200元、
手續費58元,合計223,89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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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以利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