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7970號
TPEV,113,北簡,797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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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0號
原 告 高志峰
高珮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林佳萱律師
被 告 嚴選娛樂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卉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111年文化內容
策進院內容開發專案計畫投拍人潛力改編文本影集劇本編劇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第2條
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一次付清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予伊,並於伊繳交分集大綱後,一次付清120
,000元予伊,而伊已於112年11月18日交付分集大綱予被告
,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為此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
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文策院已補助原告200,000元,而兩造係約定以
該200,000元折抵第一期報酬,故伊已給付第一期款項120,0
00元。縱認伊尚未給付,惟原告未完成及交付第一期最重要
田野調查內容,故報酬應予減縮為30%,原告僅得請求第
一期款之30%即36,000元。又原告所交付之分集大綱初稿未
能通過伊之審閱驗收,原告亦未依三方會議意見修改,是原
告並未完成分集大綱,而系爭合約已於113年1月2日終止,
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已依約履行,並於112年11月18日交
分集大綱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合約簽訂後由
乙方(即原告)開立合法憑證單據向甲方請款,並依履約時
程於請款後10日內以現金或匯款一次支付清乙方訂金,合計
新臺幣120,000元整(未稅),乙方始提供故事大綱人物
等設定初稿。」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在卷(見
本院卷第39頁)可憑,準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合約
簽訂後即給付第一期款120,000元等語,信屬可取。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約定以文策院所補助之200,000元折抵等語
,並提出被告負責人顏卉捷與原告高珮玲間之對話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409至417頁),惟查,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
可見原告最終仍傳送其修改後之合約電子檔予顏卉捷(見本
院卷第417頁),而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最終係約定為:「
雙方同意在甲方完整支付清乙方本劇所有劇本開發費用之狀
況下,乙方始將所領取之文策院劇本開發獎勵金作為投入
本之開發費用,該獎勵金將分別於乙方請領第一期及最後一
劇本開發費時予以全額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見兩造於前開磋商後最終仍合意以「在被告完整付清所
有費用之狀況下」,原告方「始」同意將文策院所補助之20
0,000元扣抵第一期及最後一期款,然本件被告並未完整付
清所有費用,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自無該200,00
0元扣抵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取。
 ㈣又被告復辯以原告未提出田野調查,第一期款應減縮為30%云
云,並提出原著作者之認證為憑(見本院卷第375頁)。惟
遍查系爭合約全文內容,並無以田野調查之給付作為第一期
付款條件之明文約定,此外,原告復提出顏卉捷欲以原告所
提出之第一期故事大綱人物設定參加法國創投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為證,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第一期款
部分之工作內容,且與田野調查內容之給付與否無涉,是原
告請求給付第一期款120,000元,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
,與系爭契約約定未合,仍無可取。
 ㈤第查,原告業於112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交付分集大綱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65頁),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
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中段約定:「甲方應於乙方繳交分集
大綱後由乙方開立合法憑證單據向甲方請款,並於請款後10
日內以現金或匯款一次支付清劇本酬勞予乙方,合計新臺幣
120,000元整(未稅)。」等語,亦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
第39頁)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繳交分集大綱後給
第二期款120,000元等語,亦屬有據,信屬可取。
 ㈥被告雖抗辯該分集大綱僅為初稿,且未通過其審查,原告亦
未修改完成,故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等語。惟按承
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
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
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
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
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繼查,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交付分集大綱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65頁)後,被告雖提出同年月22日之三方會
議紀錄抗辯該分集大綱未通過審查,原告亦未修改云云,然
查,姑不論該分集大綱是否存有瑕疵,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
請求原告修補分集大綱,旋於同年月28日即傳送郵件解除系
爭合約,距離三方會議時間僅間隔6日,核與前揭規定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屬有間,是被
告抗辯應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云云,與法未合,亦無可
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實
際付款期限由雙方協商,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函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中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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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嚴選娛樂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