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王柏茹
被 告 周祐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252元,及其中新臺幣369,310元自民
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3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85,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卡友貸借款契
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4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8
年8月10日止共84個月,借款利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
加碼12.07%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13.13%),如逾期還本
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
至113年4月10止尚欠本金369,310元、利息15,942元未按期
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
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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