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7063號
TPEV,113,北簡,7063,202411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63號
原 告 柯銘偉
被 告 賴祐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肆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於每月1日給付。詎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並積欠租金20,000元,迭經催討被
告均不予置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 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搬遷切結書、存證信函、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被告20,000元,及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