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徐子傑
被 告 周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111年8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87,792元未給付,其中179,901元為消費款,1,061元為循
環利息,6,83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
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79,901元,自
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9%計算之利息,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伊因被詐騙集團詐騙,報警後,才知道詐騙集團 用伊的信用卡向原告預借現金,伊並未向原告預借現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債欠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並未借款,係詐騙集團用伊的信用卡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 ,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時52分許經由行動裝置登錄網
路行動銀行Homebank(即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預借現金169,000元,且系統自動發送「一次性交 易密碼(One Time Password,OTP)安全機制」之簡訊驗證 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並回傳認證後,原告於111年5月11 日上午2時5分許匯入款項169,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資訊、 撥款資訊、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亦自承其帳戶內有169,0 00元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預借 現金,原告並已交付款項等語,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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