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4295號
原 告 張貞富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被 告 彭建彰
何卓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列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四列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仍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 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