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95號
原 告 王子望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被 告 何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六八三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執鈞院112年度家調
字第45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調解
筆錄約定,如期於112年11月5日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3萬元,故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則被
告得請求原告給付112年11月至113年5月,共7個月之扶養費
計21萬元(計算式:7月×3萬=21萬元),故經扣除原告分別
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5日、113年2月10日匯款至未成
年子女帳戶之扶養費共9萬元後,被告即對原告聲請執行12
萬元(計算式:21萬元-9萬元=12萬元,下稱系爭債權),
經鈞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68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3月13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12萬元及執行費960元之範圍內,
收取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大直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
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惟因原告自112年11月起均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將匯款證明上傳至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之Line群組,原告係於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知悉
誤將112年11月之扶養費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而非系爭調
解筆錄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帳戶,故因原告均有按期
給付扶養費並通知被告,則縱使原告誤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帳
戶,亦無礙於原告已給付112年11月扶養費之事實,故被告
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前於本院家事調解庭就未成年子女(即王○○)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
第三條有約定:「聲請人(即原告)同意自112年11月起
至未成年子女王○○滿18歲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
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扶養費3萬元,匯入王○○台北富
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戶名:王○○、帳號:000000000000
00),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又被告前以原告未給付112年11月之未成年子女王○○3
萬元扶養費,主張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為由,
於113年3月6日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於113年3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12
萬元及執行費96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銀行大
直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富邦銀行大直分
行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
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必須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清償,經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於清償範
圍內消滅,如未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給付,當不生清償
之效力。
(三)原告主張其已給付112年11月未成年子王○○之扶養費3萬元
,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等語。查系爭調解
筆錄第3條約定:「聲請人同意自112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
女王○○滿18歲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王○○扶養費3萬元,匯入王○○台北富邦銀行大直
分行帳戶(戶名:王○○、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
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見
本院卷第67頁),其中前段分期給付之部分,係屬執行名
義附有期限,所附期限為始期,非屬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
。而後段有關「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
已到期。」之部分,被告得就其後6期主張視為亦已到期
而要求給付,乃繫屬於將來原告是否有遲誤給付扶養費之
客觀不確定事實,核其法律性質係屬民法第99條第1項所
規定之停止條件,自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倘條件未成就前即開始強制執行,即屬違法執行,其係強
制執行「程序上」之問題,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上」抗辯之問題。是被
告以附有停止條件之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其已有給付112年11月未成年子王○
○之扶養費3萬元,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強制執行,
此部分應屬執行名義不具備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而執行
法院遽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上之爭議,應屬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問題,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之實體上抗辯。
(四)原告又主張其已給付112年11月、113年3至5月未成年子王
○○之每月扶養費3萬元,且均有將匯款證明上傳至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之Line群組,而原告係於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後,始知悉誤將112年11月之扶養費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
戶而非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帳戶,並
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至25頁、第53至61頁)。查參諸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
定:「聲請人(即原告)同意自112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
女王○○滿18歲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即被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王○○扶養費3萬元,匯入王○○台北富
邦銀行大直分行帳戶(戶名:王○○、帳號:000000000000
00),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期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就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
之每月扶養費3萬元給付之對象係被告,被告既為原告之
債權人,依前揭說明,縱112年11月原告係將扶養費匯款
至被告所有之帳戶,而非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未成年子女
帳戶,然因原告已向被告清償且經被告受領,其債之關係
應歸於消滅,而無礙於原告已給付扶養費事實之認定。又
原告主張其已依據系爭調解筆錄給付112年11月、113年3
至5月未成年子王○○之每月扶養費3萬元,業據提出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
頁、第53至55頁),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就被告聲請執
行之扶養費金額已全數清償完畢。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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