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吳○帆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吳○宇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上 2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軒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李○珊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被 告 戈家黎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吳○軒、李○珊為夫妻,為未成年人即
原告吳○帆、吳○宇之父母,原告一家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真實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
),被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8
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8房屋),兩造為同社區同樓層之鄰居
關係。詎被告於系爭2樓之8房屋內飼養犬隻數隻,被告卻讓
所飼養犬隻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2樓之8房屋內大聲吠叫
喧囂,嚴重影響住居同樓層之原告之居家安寧。經原告乃請
求社區委員協調及向主管機關檢舉,均未能改善。被告上開
行為放任犬隻吠叫行為,已讓原告吳○帆、吳○宇出現睡眠不
足、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嚴重侵害原告吳○帆、吳○宇之身
心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吳○帆
、吳○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帆、吳○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各5萬元。而原告吳○軒因原告犬隻深夜吠叫,致使精
神不濟必須至精神科看診,李○珊因係護理師上班時間不固
定,有時須夜間輪班,因此白天睡覺時也會遭被告犬隻吠叫
吵擾,亦有精神不濟必須至精神科看診之情形,故原告吳○
軒、李○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軒、李○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萬
元;又原告吳○軒、李○珊為原告吳○帆、吳○宇之父母,對原
告吳○帆、吳○帆受有上開侵害感到十分無力且痛苦,是被告
行為亦嚴重侵害原告吳○軒、李○珊基於父母之身分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
償原告吳○軒、李○珊各5萬元。準此,原告吳○軒、李○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合計各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軒、李○珊、吳○帆、吳○宇各15萬元、15萬元
、5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住所飼養寵物犬四隻,均為流浪犬而為被告收容,其
中二隻聲帶遭切除,一隻眼盲,四隻寵物平常不太吠叫,係
因原告吳○軒經常於被告門口走動,且經常神經質拿手機朝
被告家中攝影,企圖驚擾犬隻,而衍生糾紛。
㈡被告自從搬入社區之後,原告就屢屢騷擾被告,先前就以冷
氣距離原告家中過近為由,要求遷移,但管委會認為被告擺
放冷氣位置並無不當,因而未理會原告訴求,之後便不斷在
原告家門口前發出聲音驚擾犬隻,更報警處理。
㈢兩造其餘鄰居距離被告住處較近者,均無人反應犬隻吠叫影
響生活,雖原告報警處理,幸經員警查訪調查,周邊鄰居均
表示安寧並未受擾,而未對被告開單處罰,故由此可見原告
主張被告侵擾其安寧一事,實屬無據。被告友人楊韻凡經常
前往被告家中,對被告犬隻情形知之甚詳,其亦出具證明書
證實被告飼養犬隻並無莫名吠叫之情形。
㈣原告個人常因細微聲音即對鄰居提出檢舉或訴訟,舉其大概
為:
⒈其經常向管委會反映其他鄰居看電視、關門、小孩哭鬧、其
他戶友人聊天而影響其作息。
⒉樓下一樓鄰居之前也被原告一直檢舉,租約三年到期旋即搬
離,後來一樓空租,若有人來看房,管理員都會提醒這點,
導致空屋長達五年。
⒊被告剛搬進來前半年左右某晚,原告一直向管理員檢舉被告
看電視太大聲,管理員上樓查看兩次,確認被告根本沒看電
視,原告便自行過來敲門狂吼被告。
⒋原告幾近強迫症之舉動,致使鄰居不堪其擾,管委會、管理
員均知悉,現又以犬隻吠叫為由,提出訴訟,實屬無端。
⒌遑論,兩造住宅位於商業區內,屬臺北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且鄰近民生東路三民路圓環,又緊鄰24小時營業之加油站
,兩造住家位於二樓,生活噪音本來就較多,被告所飼養之
犬隻多已遭割除聲帶,所製造聲響均在合理範圍內,原告生
活所困擾之噪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實有疑義。
⒍另原告自己曾向管理反應「只要有人回來就這樣子叫」,則
原告在被告家門口錄影騷擾犬隻,恐為引發犬隻吠叫之主因
,而非犬隻自己無故吠叫。
⒎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自己住家之錄影,其是否有在住家遭受犬
隻聲響騷擾,即非無疑。
⒏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所使用之器材未經認證,且未曾提出
相關背景值,難謂全部聲響均由犬隻吠叫所致,原告之主張
,顯然無據。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發生犬吠擾鄰之侵權行為情事,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犬吠擾鄰情事,而以民國112年7月6日、
112年10月7日、112年10月17日管理人員值班工作日誌、原
告吳○帆聯絡簿節本暨原告自行蒐證之錄影檔案光碟及手錶
之噪音分貝數截圖等件為據,然觀諸管理人員值班工作日誌
(見本院卷第27、33、35頁),係記載原告曾向值班人員反
應犬吠、希望勸導及原告報案後員警前來訪查等內容,僅足
認原告曾有反應犬吠及向員警報案之行為。況依三民派出所
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0月7日晚上23時許
接到110通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8有狗吠之情事
,職旋即前往該址查看並未聽到任何狗吠情事,且因當時民
眾報案時間為深夜時段,為避免打擾到一般民眾之生活作息
,故未按門鈴詢問相關情事。」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4684號函
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201-20
5頁)。而原告吳○帆聯絡簿節本(見本院卷第43頁),亦僅
為原告吳○帆單方曾向老師陳述之記載,其內關於犬吠聲音
內容之記載亦僅屬原告吳○帆主觀之感受;另原告自行蒐證
之錄影檔案光碟及手錶之噪音分貝數截圖(見本院卷第45、
177-179頁),則無法確認錄影之蒐證過程及方法,而手錶
之噪音分貝數截圖之手錶器材測量是否精確?測量方法是否
正確?測量過程有無受到外力介入或干擾?均非無疑,且上
開錄影及手錶測量等各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經被告所
否認,故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已非無疑,亦難以證明上開發
出犬吠過程未受外力介入,以及與被告行為是否有關,遑論
該等犬吠音量究竟為何?故上開部分證據尚難執為被告構成
侵權行為之證明。
㈢次查,證人丙○○雖具結證述:於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在社區
B1會議室有召開協調會,其以管委會委員及顧問身分去開會
,出席人員有原告吳○軒,被告則由1位友人陪同出席,被告
有同意約束毛小孩不在2200後吠叫,但其未曾進入原告家中
感受吠叫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並提出協調會
通知書、協調會議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223、225頁)。惟
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僅足認兩造曾有上開開會協調情形,
況證人丙○○亦自承未曾進入原告家中感受吠叫之情形,是以
依證人丙○○及協調會通知書、協調會議紀錄並不足認被告所
飼養犬隻已達大聲吠叫致侵害原告權益之程度。
㈣又查,證人即居住被告對門之鄰居丁○○證述略以:「(問:
你居住的地方與甲○○家距離多遠?)答:約2-3公尺的距離
,我的門與被告的門是門對門的。」、「(問:112年9月份
與10月份,你有沒有聽到甲○○家中傳出狗叫聲?次數為何?
)答:有。次數我比較沒有辦法回應,但只要我有出電梯我
就會聽到被告家中傳出來狗叫聲,有時候還會看到被告打開
她家的門看外面是何人,並跟她家的狗說好了,跟人家打完
招呼不要再叫了,我記得我會看到被告抱一隻比較會叫的狗
在胸前,其餘的狗則在腳邊,我進去家中後,有時候狗叫聲
會停下來,有時候則會持續。」、「(問:依妳剛才所述,
被告有時候會打開被告家的大門來看是誰,妳有無經歷過被
告並沒有打開門而狗還是再叫的情形?)答:有。」、「(
問:承上,112年9月到10月間,妳所聽到的狗叫聲大約是在
幾點時傳出的?)答:大約上午8-9點之間我出門時開門有
聲響的時候就會叫,下班回來大約5-6點也會叫,有時候比
較晚回來大約10點左右的時候也會叫。」、「(問:112年9
月份與10月份,甲○○家中傳出狗叫聲有沒有打擾到妳或家人
的作息?)答:在112年9月到10月間,我在家上線開會,可
能被告家中的狗有聽到我上線開會麥克風的聲音就會叫,我
就必需要關比較小聲,另我看電視劇的時候,我家中電視有
發出一般的聲響,被告家的狗也會叫,我就必需把電視關比
較小聲。去年9月我到日本出差,女兒來我家中拿東西,女
兒有告訴我說對面門裡面的狗有在叫,大約叫了半個小時,
我女兒有問我說妳怎麼受得了。」、「(問:請問證人丁○○
答有無曾經進入原告家中感受吠叫的情形?)答:沒有。」
、「(問:平常晚上112年9月到10月間,晚上10點過後,被
告家中的狗有無時常吠叫且持續?)答:我不確定是否為11
2年9月到10月間,故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
11-22頁),依證人丁○○所述上開情形,多係被告屋外已先
有動靜或聲響,被告犬隻繼而吠叫,是否足認被告有放任犬
隻大聲吠叫情形,即屬可議,況證人丁○○亦自承未曾進入原
告家中感受吠叫之情形,是以依證人丁○○之證述尚不足認被
告所飼養犬隻已達大聲吠叫致侵害原告權益之程度。另查,
證人即居住被告同層樓之鄰居乙○○證述略以:「(問:請問
你是否住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答:對。
」、「(問:你居住的地方與甲○○家距離多遠?)答:約10
-15公尺。」、「(問:112年9月份與10月份,你有沒有聽
到甲○○家中傳出狗叫聲?次數為何?)答:有。1週約3-4次
。」、「(問:承上,你聽到的狗叫聲大約是在幾點時傳出
的?每次持續多久?)答:我聽到的時候有時候蠻晚的,有
時候大約是晚上10點以後,持續時間沒有停下來的話,時間
可持續約20-30分鐘,偶而我下午會在家,也會聽得到狗叫
聲,也是持續約20分鐘。」、「(問:112年9月份與10月份
,甲○○家中傳出狗叫聲有沒有打擾到妳或家人的作息?)答
:晚上叫的話會影響到我們的作息。」、「(問:平常晚上
112年9月到10月間,晚上10點過後,被告家中的狗有無時常
吠叫且持續的次數?)答:我記得那時候比較頻繁,1週約3
-4次,若是限縮在晚上10點過後,被告家中的狗有無時常且
持續的吠叫次數,大約1週有1-2次。」、「(問:請問證人
乙○○有無曾經進入原告家中感受吠叫的情形?)答: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是依證人乙○○所述上開
情形,雖有證述被告家中犬隻吠叫情形,然此係證人乙○○一
己主觀之感受,且因此等對於聲音大小吵叫之感受因人而異
,其標準並非客觀且可能因不同個人間之感受而有顯著差異
,容難謂屬客觀評價之標準,是此部分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
家中犬隻吠叫情形是否已達屬於噪音之客觀度量標準,遑論
可作為是否確實已達噪音程度之時間、次數乃至客觀音量大
小等之明確證明,故上開證人乙○○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已
構成上開侵權情事。
㈤合依前述,因尚不足認被告已構成原告所指上開侵權情事,
故尚難認被告應負何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軒、
李○珊、吳○帆、吳○宇各15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實 1 112年7月6日 夜間8時27分 夜間8時47分 夜間10時17分 夜間11時4分 夜間11時6分 狗吠擾鄰 2 112年8月29日 被告同意改善狗吠擾鄰問題 3 112年9月間 狗吠擾鄰 4 112年10月7日 夜間10時34分 夜間10時40分 狗吠擾鄰 5 112年10月8日 夜間10時34分 夜間10時40分 狗吠擾鄰 6 112年10月17日 下午4時28分 狗吠擾鄰 7 112年10月18日 夜間11時8分 狗吠擾鄰 8 112年10月19日 凌晨0時0分 凌晨0時6分 狗吠擾鄰 9 112年10月間 狗吠擾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