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74號
原 告 周俊龍
被 告 陳濰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交附民
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113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
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