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72號
原 告 勾賢中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
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